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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未成年不能直播(允许未成年进入直播行业 问题)

2023-05-08 18:05:59 游戏资讯 作者:木子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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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网信办网站消息,国家网信办再次就《未成年人上网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利用其服务建立青春模式,在使用时间、期限、功能、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职责。采取措施合理限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单次消费金额和单日累计消费金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有偿服务。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立以支持募捐、投票排名、刷量控评分等为主题的社区和群组,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支持募捐、排名投票、刷屏、控评等网络活动,防范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以下为《未成年人上网保护条例》全文:

未成年人上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应当坚持以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最大原则,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网络空间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工作,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做好网上按照各自职责保护未成年人。

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工作。

第四条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群众团体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 ' 上网成瘾。

第六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互联网,承担社会责任。责任。

第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在显着位置公示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网络空间、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互联网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相关行业规范,引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上网保护义务,加强未成年人上网保护工作。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上网保护法律制度、政策措施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侵害未成年人网络权益行为,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加强未成年人上网保护领域的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网络素养培养

第十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评价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提供互联网公益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的条件,促进公共事业均衡协调发展福利互联网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教师或者向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少年宫等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设施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和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安装未成年人上网设施。对软件进行保护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互联网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合理利用互联网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使用互联网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网络素养教育。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进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培养学生人脉

安全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主动学习网络知识,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上网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青少年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鼓励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提高素质、陶冶情操、愉悦身心。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对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上网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在互联网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提供青少年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通过公众评议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禁止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暴露其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不得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组织、胁迫、引诱、教唆、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收费监管等相关标准和制度,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时段、时长和内容,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发现违反本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不得通过网络宣扬体罚未成年人、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得通过网络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欺凌事件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发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未予以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在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同意。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专门的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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